根據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嚴格制止外匯方面違法亂紀行為的決定》(中發(fā)(1982)35號)、一九八五年國務院批準國家外匯管理局《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和一九八六年國務院
根據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嚴格制止外匯方面違法亂紀行為的決定》(中發(fā)(1982)35號)、一九八五年國務院批準國家外匯管理局《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和一九八六年國務院批準的《關于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guī)定》(國發(fā)(1986)18號)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既要堅持法律的嚴肅性,認真予以查處,又要考慮到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同時對外匯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應。為此,對一九八六年國發(fā)(1986)18號文件以前發(fā)生的黨、政、軍機關、企事業(yè)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問題,提出以下處理原則:
一、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超過國家外匯管理規(guī)定價格買賣外匯,以及倒買倒賣外匯的,都是違法行為。對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沒收,上繳國庫;并可酌情處以罰款。非法高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或者情節(jié)比較嚴重的,除給以經濟處罰外,還要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以黨紀或政紀處分。
二、非法高價買賣外匯,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除給以經濟處罰外,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對于只高價賣出留成外匯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酌情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免予處罰。對于只高價買入外匯,用途正當,如為本單位或為其所屬單位引進先進設備、先進技術,購買科研、醫(y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購買原料、材料和優(yōu)良品種的,可免予追究。
四、對在上述各項活動中有走私、貪污、索賄、受賄、投機倒把等行為,以及玩忽職守觸犯刑律者,應分別按照刑法有關條款予以懲處。
五、本文下達前,按當時法律規(guī)定已處理的案件,原則上不再重新處理。
以上處理原則,供內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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