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的法律咨詢、涉法事務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 市、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覆蓋城鄉(xiāng)的法律援助體系,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調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市、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jiān)督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并對法律援助辦理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的監(jiān)督。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yè)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使用的情況,依法接受監(jiān)督。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yè)。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qū)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援助范圍
第十一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勞動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權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
(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交通事故、醫(yī)療糾紛、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責任事故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因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沒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種子、農藥、化肥、農業(yè)機械等)請求損害賠償的;
(三)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其監(jiān)護人侵害的;
(五)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申請法律援助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六條 強制醫(yī)療案件中,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以內執(zhí)行。
經濟困難狀況以申請人家庭為單位計算。但是,因請求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申請法律援助的,以申請人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為準。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者其他行政事務中,應當告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由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fā)生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于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無法確定的,可以請求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均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本市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管轄發(fā)生爭議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監(jiān)獄、看守所和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轉交相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據自身章程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因申請法律援助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應當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不能明確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可以參考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意見。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下列證件、證明材料,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證明:
(一)農村"五保"供養(yǎng)證;
(二)城市"三無"人員證;
(三)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yǎng)的證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七)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guī)或者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給予或者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屬于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決定同時函告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jiān)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交的材料。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不按照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起訴、仲裁或者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發(fā)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fā)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yī)療案件,應當自發(fā)現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之日起三日內,將通知代理公函、強制醫(y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一條 對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五日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承辦律師,并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律師。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被請求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但是,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并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有關機關、單位。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不得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終止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結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足額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法律援助人員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不領取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fā)展水平,參考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辦理成本等因素制定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檢查和評估制度、受援人回訪制度、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考核制度,并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jiān)督。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
(三)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法律援助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當經濟狀況或者案情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協助;
(二)受援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協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終止法律援助服務;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法律援助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忠實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全力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當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法律援助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利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等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法律援助人員不得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資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提供支持,不得收取查詢和復制資料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
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鑒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機構內從事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六)克扣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七)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克扣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yè)整頓的處罰;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拒絕辦理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zhí)業(yè)的處罰;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盡職責、推諉、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的;
(三)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擅自委托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四)利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當事人隱私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或者申請人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出具而未依法出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
村(居)民委員會為申請人出具虛假意見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受援人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追繳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法律援助機構,是指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門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
(二)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
(三)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或者所在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專業(yè)服務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專業(yè)人員。
(四)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法律條文。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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